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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法规
发布时间:1985-09-30     来源: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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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8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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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法规已被2001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代替。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港口码头的建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法规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条 允许合营企业有较长的合营期,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合营期满后,如合营各方同意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还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第四条 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

 

第五条 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合营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合营企业按照前款法规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

 

对合营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外国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 允许合营企业兼营投资较少、建设周期较短,资金利润率较高的项目,其有关事宜按照现行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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